​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作者:司法部
时间:2022-11-28

司发通[2008]14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组织,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实施,评卷与成绩管理等考试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司法部对全国的司法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直辖市的区(县)、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应当做到组织严密、程序严谨、标准严格、纪律严明。

  第六条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等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机构职责与人员要求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本辖区报名工作,负责监考、督考证件材料的印制和报名材料的复核等工作;

  (二)划分考区,审查考点、考场设置;

  (三)组织本辖区考试工作人员培训;

  (四)负责考前本辖区试卷、答卷(答题卡)的接收、保管、分送和考后答卷(答题卡)的回收、返送;

  (五)组织、部署本辖区的考试实施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报名、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辖区司法考试的报名工作;

  (二)设置考点,布置考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

  (三)培训监考人员;

  (四)负责本辖区考试实施;

  (五)负责本辖区试卷、答卷(答题卡)的接收、保管、分发、回收及答卷(答题卡)的返送;

  (六)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报名、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品行良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负责,保密观念强,身体健康。

  负责接送、保管试卷、答卷(答题卡)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从事保密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有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不得从事当年试卷、答卷(答题卡)管理、监考、评卷等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培训。


  第三章报名程序


  第十二条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报名事项在司法部公告及有关文件中公布。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公告和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并及时公告本辖区具体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布报名事项时,应当明确要求报名人员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网上报名,并且由报名人员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直辖市的区(县)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报名和考试确认手续。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应当出具工作、学习的相关证明,方可在工作、学习地报名。

  户籍在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地区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应当出具户籍证明,方可在工作、学习地报名。

  第十四条报名人员应当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报名人员在报名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报名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报名条件的,现场发放准考证主证。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不予办理报名手续,并向报名人员说明理由。

  报名材料及填报内容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报名人员补齐后,在规定时间内另行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将审查后的报名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报名条件的,生成准考证副证。准考证主、副证同为应试人员参加考试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现场报名日期截止后,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更改、替换报名人员信息,不得自行变更报名人员考试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调换报名人员的考场,不得补办报名手续。

  第十八条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收到不予办理报名手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复核意见于现场报名日期截止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人员取得准考证的,应当责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

  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由确认机关在考试前书面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条准考证号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三位数字编排,第一位至第二位数为年度代码,第三位至第四位数为省别代码,第五位至第六位数为市别代码,第七位至第八位数为考区代码,第九位至第十三位数为考生代码。

  准考证号采用随机混编方式编排。准考证副证内容含有准考证号及考点、考场、座次等信息,由报名人员自行从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


  第四章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一条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辖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在设区的市级和直辖市的区(县)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

  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二条考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符合规定的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答卷(答题卡)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一般不得低于三百人。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或者违纪现象严重的地区,二年内不得设置考区。

  有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的,应当报司法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数个同级行政区域合并设置考区。

  变更考区设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司法部核准。

  第二十四条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考试实施方案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

  第二十五条根据需要可以在考区设置一个以上考点。

  考点设置,应当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设、充分利用高考定点单位的原则。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或者违纪现象严重的考试场所,二年内不得设为考点。

  第二十六条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考点所在单位签订考试场地租用协议,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考点设立监考办公室及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临时小组。

  考点监考办公室是处理考试期间试卷、答卷(答题卡)收发、封装、保管及总监考人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根据应试人员人数在考点设置考场和备用考场。

  第二十九条考场设置,应当方便应试人员答题,方便监考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

  考场设置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安全、安静、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二)小学教室、阶梯教室及其他有坡度的场所不得设为考场;

  (三)每个考场的标准应试人数为三十人或者二十五人,剩余应试人员编入尾考场;

  (四)应试人员座位应当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为八十厘米以上;

  (五)考场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有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和字迹。

  第五章试卷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标准试卷袋封装。每个标准试卷袋按照三十份或者二十五份试卷封装;尾考场按照实际上报人数封装;备用卷按照应试人员数量的百分之二配发封装。

  各场次试卷袋以不同颜色的标识加以区分。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举行前二十日内将试卷的数量、接收地点、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上报司法部。

  第三十二条国家司法考试启用前的试题试卷(包括备用试题试卷)、标准答案(答题卡)及评分标准,为机密级国家秘密,应当按照相应密级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考试试卷于考试举行前五至十日内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开考前四十八小时内,将试卷送至考区。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场考试前一小时内将该场试卷送至考点。

  第三十四条试卷、答卷(答题卡)应当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封装和运送。

  第三十五条试卷、答卷(答题卡)交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参与交接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同时,接收方应当有保密工作人员在场监督。

  接收人员应当逐场、逐袋清点试卷、答卷(答题卡)的科目和数量是否准确,检查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发现开封、散落及数量短缺等情况的,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逐级上报到司法部,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试题信息扩散。

  第三十六条试卷、答卷(答题卡)应当存放于保密室保管,保密室必须具有防火、防水、防盗等功能。

  保密室及保险柜的钥匙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分别掌管。

  保密室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昼夜值班,并填写值班日志,对每日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考试结束后,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考试试卷及相关资料备查。三个月后可以自行销毁。评卷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答卷(答题卡)。

  举行考试之日起满六个月且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并报经批准后,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组织销毁答卷(答题卡)。

  对正在处理的雷同答卷(答题卡)、涉案涉诉答卷(答题卡)以及其他需要保留的答卷(答题卡),应当适当延长保留时间。


  第六章考试实施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前一日十五时整至考试结束当日二十时整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在考试举行前三至七日内告知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期间派员到考区、考点、考场进行督考。

  第四十条考点设总监考人一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每五个考场至少配备流动监考人员一名,一般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每个考场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场内监考人员。每场考试,均应当采取随机确定的方式确定各考场场内监考人员。

  第四十一条督考人员、总监考人、副总监考人、场内监考人员和流动监考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前检查落实下列事项:

  (一)妥善安排考点监考办公室,组成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临时小组;

  (二)在考点设置明显标识;

  (三)在考点的醒目位置张贴考场分布示意图、考试有关规定和考试时间表等材料;

  (四)在考场周围五米处划有警戒线并安排警戒人员;

  (五)在每个考场门外张贴该考场序号和准考证号起止号;

  (六)座位号及对应的桌贴统一贴在桌面左上角;

  (七)考场内已清理完毕并在门上贴有封条;

  (八)对监考指令的播音设备和反作弊设备进行检测;

  (九)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除司法部统一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同意应试人员在考试中使用草稿纸。

  第四十四条试卷袋应当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考场和规定时间段内当众启封。

  确需使用备用卷(卡)时,由场内监考人员通过流动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二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卷袋后签字领取。保密工作人员应当全程在场监督并签字。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卷(答题卡)不得作为备用卷(卡)使用。

  第四十五条答卷(答题卡)封装,应当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场所内完成并签字,并指定专人对封装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报总监考人同意后,立即送至考区保密室。

  任何人不得拖延封装时间或者在其他场所自行封装。

  第四十六条封装后的答卷(答题卡)袋,应当按照考点、考场顺序装箱,填写装箱清单,并于全部考试结束后第二日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部要求,按时将答卷(答题卡)送至评卷地。

  未使用的备用卷、袋应当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七条返送答卷(答题卡)应当指派二人以上押运,由司法行政机关考试工作机构负责人带队。返送答卷(答题卡),应当符合运送“密品”的要求,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运送途中应当始终确保对答卷(答题卡)的有效监控。

  第四十八条考区或者考点发生不可抗力情形,需要延长考试时间,推迟、暂停或者另行考试的,应当逐级上报司法部决定。

  第四十九条考试工作人员发现泄密、严重舞弊、试卷(答卷、答题卡)毁损等情况,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散,随时将事态发展情况上报。


  第七章评卷与成绩管理


  第五十条国家司法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司法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评卷工作领导小组。

  司法部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卷工作。

  第五十一条返送的答卷(答题卡)具体数量以正式启封后第一次清点统计为准。袋内答卷(答题卡)短缺或者损坏的,由送卷单位负责查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考试成绩登录完毕后,由司法部公布并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应试人员。

  违纪人员的考试结果,另行通知。

  第五十三条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试卷和答案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翻印出版或者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

  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在公布考试成绩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如对分数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

  司法部负责组织分数核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级、直辖市的区(县)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分数核查的人员信息汇总上报司法部。

  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第五十六条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性试卷无成绩时,提出的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成绩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分数核查工作自成绩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分数核查只进行一次,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


  第八章收费


  第五十八条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人员收取考试费。

  考试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二个月内上交考试费。

  第六十条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依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按照司法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命题、试卷印制、监考规则、应试规则等其他考试工作管理规范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2005年6月21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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